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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李珉毅即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查,原告所據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條款附卷可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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