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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50號
原 告 黃以撒
被 告 黃俊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屆期並未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的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
㈡按「債權人自其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而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者,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依民法第206條規定,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記載「借款新臺幣叁拾萬元整」,然依據該借據記載,原告於借款得同時,已經先將第1年利息扣除,故被告實際取得得金額為285,000元,逾此範圍部分,原告無請求權。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兩造有約定利率為5%,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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