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 三、本件被告陳金池、陳天財、陳忠明、陳金枝、陳金葉、陳宥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張信雄、張金城、張增鑫、張水輝為坐落新北市○○區
- (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原由,乃陳錦籌、陳塗根於38年12月7日
- (三)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且其存在期間自38年迄今已逾20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陳銘燦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應該賠償被告才對,被
- (二)被告陳素真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系爭地上權終止部分:
- (二)關於系爭地上權塗銷部分:
- (三)至被告陳銘燦雖辯稱原告應賠償被告並使其繼續在系爭土地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 五、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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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張信雄
張金城
張增鑫
張永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陳素真
陳素鳳
陳素霞
陳素敏
陳奇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嘉
被 告 陳銘燦
陳高銀
陳金池
陳李月理
陳金枝
陳天財
陳忠明
陳金葉
陳宥蓁
吳淑芬
吳淑慧
吳陳楠
吳陳龍
陳王足
陳永林
陳永順
陳永進
陳秀蘭
陳秀滿
陳志清
陳盧粉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於民國三十八年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淡什字第三九六號,權利人為陳錦籌,設定權利範圍為六三點三一平方公尺,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於民國三十八年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淡什字第三九六號,權利人為陳塗根,設定權利範圍為六三點三一平方公尺,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撤回先位聲明第三、四項聲明;
備位聲明第二、三項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1 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陳王足為被告,請求被告等人於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予以塗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金池、陳天財、陳忠明、陳金枝、陳金葉、陳宥蓁、陳李月理、吳淑芬、吳淑慧、吳陳楠、吳陳龍、陳永林、陳永順、陳永進、陳秀蘭、陳秀滿、陳志清、陳淑慧、陳高銀、陳素鳳、陳素霞、陳素敏、陳奇能、陳盧粉、陳王足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信雄、張金城、張增鑫、張水輝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水梘頭段埔子頂小段4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0分之2、10分之1、5分之1、5分之1 ,合計10分之7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間設有地上權,權利人分別為已故之訴外人陳錦籌、陳塗根二人,設定權利範圍各63.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地租均空白(淡什字第396 號,下稱系爭地上權),而被繼承人陳錦籌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陳高銀、陳素真、陳素鳳、陳素霞、陳素敏、陳銘燦、陳奇能;
被繼承人陳塗根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則分別為被告陳李月理、陳金枝、陳忠明、陳天財、陳金池、陳金葉、陳宥蓁、吳淑芬、吳淑慧、吳陳楠、吳陳龍、陳王足、陳永林、陳永順、陳永進、陳秀蘭、陳秀滿、陳盧粉、陳志清、陳淑慧。
(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原由,乃陳錦籌、陳塗根於38年12月7日出具記載:「查本人於民國十四年九月間向張頭等六人租用坐落淡水鎮水梘頭子埔子項四○號土地建築房屋,當時曾以口約租用另未訂立書据,今為依法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事宜,屢經商請共同申請登記,詎該張頭托詞推延拒不蓋章,除檢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並添附保證書及外理合陳明事實祈准予以登記籍確產權為禱。
此請台北縣政府淡水地政事務所」等內容之理由書,申請淡水地政事務所登記系爭地上權,嗣其等於39年5 月20日就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巷00號即淡水區水梘頭段埔子頂小段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重測後建號改為水源段89建號)為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惟系爭建物為土造,因自然因素於50年前已自然滅失,現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埔子頂5 號二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 0)係於50年間另行建造,此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有處分權之被告陳志清、陳忠明轉讓予原告4 人,各持分4 分之1 。
(三)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且其存在期間自38年迄今已逾20年,而長達70年,業已超過當時一般建物堪用年限甚久,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土造平房建物早已自然因素倒塌滅失而不存在,成立地上權之目的顯已不復存在,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予以終止,乃依所有權及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錦籌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㈡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塗根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另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原告起訴時起算一年。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銘燦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應該賠償被告才對,被告支付很多錢,這是世代經營的,希望可以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生活等語。
(二)被告陳素真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4 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為已故之陳錦籌、陳塗根,系爭建物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勘查結果為全部滅失,而陳錦籌之繼承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塗根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理由書、繼承系統表、買賣移轉契約書、稅籍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勘查結果通知書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銘燦、陳素真所不爭執,而被告陳金池、陳天財、陳忠明、陳金枝、陳金葉、陳宥蓁、陳李月理、吳淑芬、吳淑慧、吳陳楠、吳陳龍、陳永林、陳永順、陳永進、陳秀蘭、陳秀滿、陳志清、陳淑慧、陳高銀、陳素鳳、陳素敏、陳奇能、陳盧粉、陳王足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惟原告之請求,被告陳銘燦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關於系爭地上權終止部分: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3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可知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為設定登記,權利人分別為陳錦籌、陳塗根,設定權利範圍各63.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地租均空白,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99 、200 頁),又系爭建物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勘查結果通知書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201 頁),而系爭地上權登記係為供系爭建物所用而設之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理由書、土地登記保證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
就此,系爭建物既已滅失而不復存,而參酌地上權之設定迄今已約70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影響所有權人之利用,有害土地利用之完整性,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地上權塗銷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同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地上權既已經本院終止,原告本於所有權之共有人地位,依民法767 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妨害除去,而請求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又被告等人分別為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陳錦籌、陳塗根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從予以處分、塗銷,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陳銘燦雖辯稱原告應賠償被告並使其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生活等語,然於法無據,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尚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630 元(第一審裁判費),除衡量勝敗之比例外,並考量地上權終止之部分,乃法律新增規定之故,未可盡歸責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 規定,由原告負擔1/2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負擔1/4,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負擔1/4。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
┌──┬───────────┐
│編號│被繼承人陳錦籌之繼承人│
├──┼───────────┤
│1 │陳高銀 │
├──┼───────────┤
│2 │陳素真 │
├──┼───────────┤
│3 │陳素鳳 │
├──┼───────────┤
│4 │陳素霞 │
├──┼───────────┤
│5 │陳素敏 │
├──┼───────────┤
│6 │陳銘燦 │
├──┼───────────┤
│7 │陳奇能 │
└──┴───────────┘
附表二:
┌──┬───────────┐
│編號│被繼承人陳塗根之繼承人│
│ │、再轉繼承人 │
├──┼───────────┤
│1 │陳李月理 │
├──┼───────────┤
│2 │陳金枝 │
├──┼───────────┤
│3 │陳忠明 │
├──┼───────────┤
│4 │陳天財 │
├──┼───────────┤
│5 │陳金池 │
├──┼───────────┤
│6 │陳金葉 │
├──┼───────────┤
│7 │陳宥蓁 │
├──┼───────────┤
│8 │吳淑芬 │
├──┼───────────┤
│9 │吳淑慧 │
├──┼───────────┤
│10 │吳陳楠 │
├──┼───────────┤
│11 │吳陳龍 │
├──┼───────────┤
│12 │陳王足 │
├──┼───────────┤
│13 │陳永林 │
├──┼───────────┤
│14 │陳永順 │
├──┼───────────┤
│15 │陳永進 │
├──┼───────────┤
│16 │陳秀蘭 │
├──┼───────────┤
│17 │陳秀滿 │
├──┼───────────┤
│18 │陳盧粉 │
├──┼───────────┤
│19 │陳志清 │
├──┼───────────┤
│20 │陳淑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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