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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張惠芬
被 告 胡海洲
侯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2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海洲明知其無向原告買受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NSP151~0000000、引擎號碼2NRX000000號、出廠年月為西元2016年5月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意思,卻施詐術致原告限於錯誤,而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胡海洲,又被告侯國華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當天係偕同被告胡海洲共同詐欺原告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且被告胡海洲嗣並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侯國華,足見被告二人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同為上開故意加害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因原告尚未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告,故所有權尚未移轉給被告),但因系爭汽車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已非原告,致原告無從自由使用、處分系爭汽車,且尚須額外承租停車位以保管系爭汽車,該停車位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業經8個月,原告為此已支付24,000元之租金,另被告等若未詐使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胡海洲,原告原得以40萬元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中古車商,因被告二人之故意加害行為致原告現僅能以32萬元將系爭汽車出售,故其間之差額80,000元即為原告之所失利益。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000元(24,000+80,000=10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刑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胡海洲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侯國華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調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62號、108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案卷全卷所附證據資料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停車位租金24,000元及汽車貶損價值80,000元,總計104,000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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