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858,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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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58號
原 告 陳麟坤
被 告 江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2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利息起算日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
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107年1月5日及107年3月1日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1,000,000元,共借款3,000,000元,約定以每月30,000元計算利息,被告並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票面金額共計3,120,000元之支票6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並約定以系爭支票之各該發票日為清償日,伊已依約分別於同日將上開借款其中2,000,000元以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另將剩餘之1,000,000元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簡秋貴(即被告之阿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方式交付。
詎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支票上面手寫之筆跡係伊本人所親為,但不爭執系爭支票帳戶係伊母親即簡秋嬌所開立,及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然該印鑑亦係由簡秋嬌保管。
伊係經銀行通知後,始知悉有系爭支票存在。
平常簡秋嬌都是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不知本件為何會以伊名義開立系爭支票。
伊雖不否認簡秋貴係伊阿姨,但否認曾指示原告匯款1,000,000元至簡秋貴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都是簡秋嬌在使用。
都是簡秋嬌與原告在接洽,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另伊也不知原告匯款2,000,000元至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的錢後來到哪裡去,伊根本沒有使用該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真正,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
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
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
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 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為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先
由原告就本件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係被告用以擔保向原告借款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支票屆
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2頁),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帳戶及其上印文之真正,既系爭支票
上之印文為真正,即應推定系爭支票係經被告本人或經被
告授權他人而簽發。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簡秋嬌
無權代理所簽發,已足認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
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手繕筆跡並非伊本人
所親為,該印鑑係由簡秋嬌保管,伊未使用系爭支票帳戶
,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5日及107年3月1日向伊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約定按每月30,000元計算利息。
伊已分別以於同日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及依被告指示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阿姨即簡秋貴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始簽發交
付系爭支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支票6紙、退票理由單及
匯款單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2、20-21頁)。
原告既已將系爭借款其中2,000,000元直接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另將1,000,000元至被告阿姨即簡秋貴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堪認原告確已將3,000,000元如數交付被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為向伊商借3,000,000元,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而伊已將上開借款如數交付被告,兩造間成立3,0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尚非無據,應堪採憑。
核兩造約定按每月30,000元計算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按系爭支票所載之3,120,000元金額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伊並未實際使用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並不知悉原告
匯款至該帳戶2,000,000元下落,亦未指示原告匯款1,000,000元至簡秋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簡秋貴係伊阿姨,與簡秋貴有親戚關
係,復未舉證原告之所以匯款1,000,000元至簡秋貴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並非基於本件
消費借貸關係所為,應以原告主張係受被告指示將系爭借
款其中1,000,000元以匯款至被告阿姨即簡秋貴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方式交付,較為可採。綜上,本件依原告之
前開舉證,已足認兩造成立3,0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如數交付被告,被告始簽發交付系爭
支票予原告收執。被告抗辯伊未使用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亦不知原告匯款至該帳戶2,000,000元下落,及指示原告匯款1,000,000元至簡秋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否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顯屬臨訟編撰之詞,且與前開
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支票各該付
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0,00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107年9月5日起,暨其中30,000元自107年11月2日起,暨其中30,000元自107年12月4日起,暨其中30,000元自108年1月3日起,暨其中30,000元自108年2月2日起,暨其中1,000,000元自108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88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退票日    │
│號│          │新臺幣)  │        │          │          │          │
├─┼─────┼─────┼────┼─────┼─────┼─────┤
│1 │TF0000000 │ 200萬元  │江文傑  │107.07.04 │107.07.04 │107.09.04 │
├─┼─────┼─────┼────┼─────┼─────┼─────┤
│2 │TF0000000 │   3萬元  │江文傑  │107.11.01 │107.11.01 │107.11.01 │
├─┼─────┼─────┼────┼─────┼─────┼─────┤
│3 │TF0000000 │   3萬元  │江文傑  │107.12.01 │107.12.03 │107.12.03 │
├─┼─────┼─────┼────┼─────┼─────┼─────┤
│4 │TF0000000 │   3萬元  │江文傑  │108.01.01 │108.01.02 │107.01.02 │
├─┼─────┼─────┼────┼─────┼─────┼─────┤
│5 │TF0000000 │   3萬元  │江文傑  │108.02.01 │108.02.01 │108.02.01 │
├─┼─────┼─────┼────┼─────┼─────┼─────┤
│6 │TF0000000 │ 100萬元  │江文傑  │108.03.01 │108.03.04 │108.03.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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