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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士簡字第861號
原 告 花明芳
上開原告請求遷還房屋事件,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童天相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一部分房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32,600 元,訴之聲明二請求租金金額6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約為139,4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原告逾期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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