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861,2019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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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61號
原 告 花明芳
被 告 童天相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士簡字第861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7,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7年12月2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今積欠租金5個月以上,共計130,000元,期間僅繳付6,000元,扣除押租金56,000元後,共計欠繳租金68,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繳費,並通知於108年5月20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並遷移房屋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使用,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每月27,000元計算。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約關係、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68,000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均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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