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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67號
原 告 陳秉澤
陳建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陳坤智
鄭陳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肆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者,則其餘被告於該項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陳秉澤、陳建均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地號土地)之共同人;
而被告陳坤智、鄭陳粉則為系爭98地號土地相鄰土地即同段97號土地(下稱系爭97地號土地)以及渠等越界蓋於系爭9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被告2人未徵得原告2人同意下竟越界搭建圍牆,並使用冷氣、水管、雨遮等物無權占用原告2人共有之系爭98地號土地,並於圍牆內搭建地上物,以供渠等自行使用,排除原告2人使用收益遭渠等違法占用之土地。
被告2人上開所為,致使原告2人所有權之行使遭受損害。
屢經促請被告2人改善,均不獲置理,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98地號土地。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部分系爭98地號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9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之10分之1計算之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1,413元【計算式:32(占用土地面積)×5,300元(公告地價)×10%÷12(月)=1,4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又民法第126條規定,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因被告2人占用部分系爭98地號土地已超過5年,故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範圍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回推算5年期間即84,800元【計算式:32(占用土地面積)×5,300元(公告地價)×10%×5(年)=84,800元】。
又因被告2人未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前,被告2人不當得利之行為狀態亦為存續,故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亦應負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義務。
為此,基於共有人之地位、所有權的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13元。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800元,及其中5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9,025元自108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開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者,則其餘被告於該項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渠等有無占用原告2人共有系爭98地號土地之情,之後可能要進行土地重測才能釐清,但渠等並無提起確認界址或經界之訴,另渠等現已將該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98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2人為相鄰土地即系爭9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共有人,被告2人越界搭建圍牆,並於圍牆內搭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98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偕同兩造會同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後,
到場地政人員游子佳陳稱:原告之前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提出竊佔告訴(108 年度偵字第2847號),當時測量占用面積為32平方公尺。
原告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測量結果為準,本院並當場籲請地政人員提供土地複
丈成果圖到庭參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36 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本件究竟有無占用情形,之後
可能要重測云云,惟被告既承認並未提起確認界址或經界
之訴,復未舉證渠等為有權占用,自無解於本院依前開事
證認定被告2 人無權占用原告2 人共有系爭98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已就被告2人無權正用系爭98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2人既未能占有使
用上開0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被告
答辯如上,但依其所述尚難認成立何種得對抗原告請求之
法律上理由,不能消滅、阻卻或障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
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
另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
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98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104年至108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5,400元/平方公尺、5,400元/平方公尺、5,300元/平方公尺、5,300元/平方公尺、5,300元/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政府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以5,300元為基礎計算租金,尚屬可採。
本院另參酌系爭9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地理位置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之郊區,附近多為農地,房
屋多為平房或土造建築,距離市區有相當之車程,交通不
甚便利,及被告2 人占用該土地係搭建地上物供自己居住
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租金率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標準,尚屬過高,應以年息3 %計算之標準為適當。
依此標準計算,按上開年息比率及被告2 人占用系爭98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計算後,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按月應連帶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4 元【計算式:32(占用土地面積)×5,300 元(公告地價)×3 %÷12(月)=424 元】。
原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被告2人占用系爭98地號土地迄今已逾5年期間,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回推算5年期間
即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4日,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440元(計算式:5,300元×32×3%×5=25,440元)。
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98地號土地,均為無權占有,各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其等給
付目的同一,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即可滿足原告之債權
,爰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聲明:前2項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則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所有權的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拆除占用系爭9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被告2 人確有無權占用系爭98地號土地之事實,而原告為防衛權利,有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必要,又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雖受有部分敗訴之判決,但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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