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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7號
原 告 許輝桐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及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前之票款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周國財所營車行分期購買自用小客車1 輛,並依周國財指示,與周國財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86年4 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9萬12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且已對周國財所營車行清償所有分期購車價款,對被告、周國財皆無任何債務。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於100 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65673 號執行完畢。
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86年4 月25日起算3 年,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89年4 月25日起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本票自86年間起即有進行相關催收,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53號裁定在案,該等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部分票據債權請求權之存在,則兩造就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析述如下:㈠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上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原告對本票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據上權利,其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即86年4 月25日起算3 年,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於89年4 月25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
然被告至100 年1 月11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收狀章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53 號卷第1 頁),斯時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應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其有進行催收動作,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辯解自難憑採。
至被告雖於101 年、103 年、106 年、107 年間均有以前開本票裁定或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因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89年4 月26日完成,被告嗣後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併此說明。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亦有明定。
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雖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惟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債權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仍陸續發生,查原告係於108 年1 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為時效抗辯,有民事起訴及訴訟救助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本件起訴前5 年即103 年1 月14日以前之票款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利息在103 年1 月14日以前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103 年1 月1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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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萬1200元│周國財、許輝桐 │86年4 月25日│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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