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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君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為期1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年息20% 計算利息;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計欠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本金為19萬7722元)及利息未清償;
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催索無效,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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