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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74號
原 告 豐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滿
被 告 黃坤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股東,並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任職於被告;
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7日及103年5月19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75元予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曾雯琪,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商品;
然原告嗣後發現,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商品後,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廠商,均由原告墊付,共計為554,582元;
被告更將客戶退貨之商品,轉賣給其他客戶,導致原告無法換貨,須另行購入商品,而變賣所得款項也不知去向;
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082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非原告之股東或合夥人,當初有與原告協議,以原告之名義各自進出貨且各自銷售,雙方的公共支出,則係每月結清;
跟廠商間都是現金往來,且有積欠貨款,下次廠商就不會再出貨,原告所述並非實在,被告沒有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且否認原告提出文書之真正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匯款部分:原告主張其匯予曾雯琪之款項,係委託被告購買商品之用,然經曾雯琪到庭證稱,原告所匯予其之款項,係作為幫原告簽發同等金額支票予原告上游廠商之票款,且原告又無其他舉證證明,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取得,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代墊款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款項554,582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在於原告;
經查,原告僅以手寫之明細作為代墊款項之證據,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有為被告代墊款項一事,則原告之主張難認為真,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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