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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82號
原 告 陳俞樺
被 告 林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入住原告服務之飯店,其以投資為名,邀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6 萬4,000 元,並承諾隔週返還10萬元,然被告未履行,後被告自107 年10月25日起未繳納房費,至同年11月26日始退房,積欠房費共7 萬5,950 元,原告已代為清償,惟被告始終未償還,被告交付之支票亦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950 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9,9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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