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884,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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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被 告 郭清賜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士簡字第88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外側車道車未讓內側車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由訴外人謝聰明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業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03,969元(其中含鈑金工資:10,450元、烤漆工資:29,229元、零件:64,29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6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745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3,969元(其中含鈑金工資:10,450元、烤漆工資:29,229元、零件:64,290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4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64,29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8月止,已使用2年7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0,08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鈑金工資10,450元、烤漆工資29,22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9,767元(即20,088+10,450+29,229=59,76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59,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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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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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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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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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3723 │64290×0.369=23723      │40567 │00000-00000=405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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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4969 │40567×0.369=14969      │25598 │00000-00000=255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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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5510  │25598×0.369×7/12=5510 │20088 │00000-0000=20088  │
│7個 │      │                        │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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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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