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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86號
原 告 張黃阿妲
被 告 林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發票日民國108年5月11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亦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亦非原告之簽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應係與訴外人朱金龍有關,其曾經變造原告之身份證,而向被告借款40萬元;
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本票確實非原告所簽發,有看到簽發系爭本票的人不是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等情為真實。
雖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述本票上有原告簽名,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則本件事證已明,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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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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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5月11日 │400,000元 │未記載│CH265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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