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893,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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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93號
原 告 許哲誠
被 告 陳成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並應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然就如何使用系爭房地迄未能達成共識。
且因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予兩造事實上顯有困難,經伊與被告協商後,被告亦同意以變價分割後,將賣得價金平均分配予兩造。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變賣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
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一)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範  圍    │
├───┼────┼───┼──┼──┼────┼──────┤
│新北市│ 三芝區 │埔頭段│    │1051│ 917.67 │1096/50000  │
├───┴────┴───┴──┴──┴────┴──────┤
│備註:原告權利範圍為:548/50000、被告權利範圍亦為:548/50000│
└──────────────────────────────┘
(二)建物標示:
┌──────┬──────┬──────────┐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
│新北市三芝區│新北市三芝區│ 1分之1             │
│埔頭段530建 │長安街111號2│                    │
│號          │樓          │                    │
├──────┴──────┴──────────┤
│備註:原告權利範圍為:1/2、被告權利範圍亦為: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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