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898,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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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旺焜

訴訟代理人 張穎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20日、105年8月1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截至108年5月19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47,391元(其中本金143,671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承認本金債務,但是原告所收的利息過高,讓人難以承受,原告雖聲稱年利率為15%,但是加計手續費、違約金等費用,實際年利率為30%,已經超過民法之利息上限,且原告所謂的與被告協商,竟是要求被告只能答應原告的條件,何來協商之有;

又被告現已經聲請更生程序,希望能將本件一併處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及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亦承認本金債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主張原告收取的利息過高,加計手續費、違約金等費用,實際年利率為30%等語,但是利息、手續費、違約金實係二事,於計算時不得混為一談,故原告係以年息15%計算利息,無違於民法規定;

且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計收違約金之標準為,「有連續遲延繳款之情事時,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個月為限。」

,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因此,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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