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9,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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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聖浩即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貳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至94年10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萬0,241元(其中本金23萬8,203元)及利息未給付,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0,241元,其中23萬8,203元自94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合約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另請求違約金1,200 元,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20元,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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