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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士簡字第906 號
原 告 張祐瑋
訴訟代理人 許恆輔律師
被 告 金成寶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因曾共同經營不動產投資而結識。
原告於民國95年間,因故結識時任富邦證券公司營業員之訴外人陳佳慧,陳佳慧當時誆稱其手上有未公開之政府公債及公司債可供投資,並強調低風險、保證快速回本且高獲利,原告起初僅抱持懷疑心態小額投資,經陳佳慧百般示好、拉攏,並依約交還本金,且每20日或40日即有豐厚利息回本,原告遂逐漸卸下心防,開始向友人籌措借貸大筆投資,而被告因與原告結識,得知有此投資管道,在高額利潤誘使下,乃百般央求原告讓其參與投資,原告乃應允其請求,由被告提供資金,再由原告彙整資金交由陳佳慧操作,被告自97年12月25日起陸續提供資金,並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及證明,以確保被告所提供資金不至於血本無歸。
而被告自97年12月25日至100 年10月24日間,曾陸續交付原告代為向陳佳慧投資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75 萬元,上開款項均係由被告匯入原告所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士東分行及懷生分行等帳戶內。
而陳佳慧此類似於「馬多夫騙局」之老鼠會吸金模式,因其個人投資失利致週轉不靈,無力清償本息,導致投資人血本無歸,原告即為遭陳佳慧受騙最大苦主之一。
㈡被告參與投資後,原告即自98年3 月13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間,不定期將屬於被告之本利所得,分別以原告或原告配偶鄭宇惠之名義匯還予被告,上開期間匯款金額已高達4,296 萬1,034 元。
換言之,被告不僅已取回全部投資本金,尚有豐厚獲利。
然被告仍不知足,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甚至逕行聲請本票裁定,並於本票裁定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99年1 月14日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10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先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兩造共同經營不動產買賣之類似合夥關係,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投資不動產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然之後被告又稱兩造間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如此前後陳述不一且自相矛盾,足證其所言不實。
況被告對於其所主張之類似合夥關係或借貸關係,均未見被告提出具體事證說明。
⑵又民法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需以貸與人實際交付金錢為必要,雖被告曾提出借據1 紙,然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其曾交付單筆1,500 萬元款項予原告之事實,故上開借據所示借貸關係自始不成立。
⑶況縱不論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然被告自97年12月25日至100 年10月24日間,陸續交付原告款項為3,075 萬元,但原告已匯還被告4,296 萬1,034 元,被告迄今仍無法說明其何以收受原告前開高達4,296 萬1,034 元之金錢給付之原因,益見被告有刻意隱瞞事實。
⑷另對照訴外人陳佳慧所涉刑事判決中所載原告與訴外人陳佳慧匯款情形及本件兩造間匯款情形,可徵被告不定期匯款予原告,及原告亦不定期匯款予被告,此均係被告不定期經由原告投資訴外人陳佳慧所稱之政府公債及公司債所致。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為共同經營事業之商業夥伴,長期共同為不動產投資事業。
被告於97年12月25日至100 年10月24日間,曾陸續交付予原告3,075 萬元,被告為確保債權,於99年1 月14日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
然原告並未依約返還應給付之投資款,被告始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以此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雖稱其自98年3 月13日起,即陸續還款予被告,然若其所言屬實,原告何以於本票裁定程序時未就已還款予被告一事為抗告?又何以於被告持本票裁定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且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本票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否則將背於票據文義性,並危害票據流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之行為。
㈡原告另主張自98年3 月13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間,曾以其或其配偶鄭宇惠名義,陸續匯款予被告云云。
然原告並未說明該還款係返還系爭本票之票款,抑或兩造間其他金錢來往。
兩造間既共同經營事業,必有如合夥事業中般合夥人分潤情形,原告所匯還款項,即屬兩造合作事業之分潤,原告若主張該還款係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原告應就此事實積極舉證。
㈢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以其及其妻鄭宇惠名義匯款予被告之匯款紀錄明細表,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發前共匯款701 萬6,790 元予被告,然系爭本票係於99年1 月14日由原告所簽發,且係擔保原告當時尚積欠被告之款項,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前所為之匯款,自非系爭本票票款之返還。
又參原告所提出前開匯款紀錄明細表,其中以原告之妻鄭宇惠名義匯款予被告之款項為2,844 萬750 元,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鄭宇惠雖為原告之妻,惟其與被告間非無可能有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將此混為一談,係故意混淆事實。
且鄭宇惠自99年5 月24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間之匯款予被告期間,原告各於100 年4 月29日、8 月26日、9 月2日及9 月26日仍以其名義匯款予被告,倘原告僅係以其妻鄭宇惠之名義匯款予被告,原告又何需於上述時點,再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被告?顯見原告與其妻鄭宇惠與被告間各有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否則原告實無需於同日而分別以2 人之名義匯入被告帳戶之理,故以鄭宇惠名義所匯入款項,應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無關,不應計入。
㈣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曾以現金購置房產,並於同年7 月29日將其與鄭宇惠現住址所在地之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房地登記至其妻鄭宇惠名下。
又原告於被告持本票裁定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曾於101 年5 月9 日設定抵押權予蔡姓債權人,又於被告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未果且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時,旋於101 年7 月27日清償該抵押權,可見原告係不欲還款予被告而惡意脫產,並提起本件訴訟。
㈤又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亦同時簽立借據1 紙,且原告於起訴時已自承:於98年3 月13日至100 年10月25日間,已不定期將屬於被告之本利所得,陸續匯款予被告等語,由此可知原告自承其對被告因代為投資失利而負有金錢給付義務,足見原告及被告係約定以該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兩造間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且上開借據除敘明兩造間1,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外,其中尚有「甲乙兩方有借貸糾紛時,此借據具有法律人、物證之功效,乙方並開立本票(票號:022823)為借貸金額之共同擔保,乙方款項如數收訖無訛,特立此據,若本金及本票無法無期兌現或歸還,乙方願負法律一切之責任」等語句,故本件被告確已給付1,500萬元借款予原告,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㈥另原告雖稱係受被告委託投資訴外人陳佳慧所稱政府公債等情。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陳佳慧刑事判決,該判決係認原告為直接投資人,而原告於該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僅指稱其母親吳秀慧為間接投資人,並未稱被告同為該案之間接投資人,可見被告自始未加入原告就陳佳慧詐欺之投資,是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陳佳慧之刑事判決,應與兩造間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又觀原告所提出匯款紀錄明細表與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二所載金流,原告雖曾於98年3 月13日、3 月16日及7 月6 日匯款予被告,然依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訴外人陳佳慧於98年3 月16日至98年7 月6 日間共有34筆利潤撥回原告處,倘若原告係受被告委託而投資訴外人陳佳慧,原告豈有該34筆投資獲利均無分潤予被告之理?故原告所稱兩造間為委託投資關係,顯係臨訟編纂之詞,非屬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取得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即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8 號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等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然原告既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現仍存在,其顯有以確認訴訟藉以排除負擔票據責任之必要,此並不因原告於本票裁定程序中有無抗告、抗告理由為何及被告有無執此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或強制執行有無效果而有不同,仍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告所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乙情,尚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99年1 月14日簽發並交付被告持有,嗣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曾持該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存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司票字第6883號、100年度抗字第158 號本票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845 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然為被告以前詞否認。
故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
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固得以其與被告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惟原告應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因見其投資訴外人陳佳慧獲有高額利潤,因而央求投資,並自97年12月25日起陸續匯款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如委託投資之書面資料為佐,則原告前開所述,是否屬實,誠有疑問。
至於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陳佳慧所涉刑事案件判決(見本院卷第172 至200 頁),並以該判決附表二所載其與訴外人陳佳慧匯款往來情形,並對照其與被告間匯款往來情形,藉以佐證被告曾委託其投資訴外人陳佳慧乙情。
然細繹該刑事判決,原告於該案審理中僅稱其母吳秀慧亦同遭訴外人陳佳慧詐騙,原告於該案審理中並未言及被告曾委託其投資訴外人陳佳慧乙節,另該刑事判決亦僅認定原告之母吳秀慧為間接被害人。
且對照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之原告與訴外人陳佳慧及兩造間匯款往來情形,被告雖曾於97年12月25日、98年9 月14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於同日亦曾以同金額匯款予訴外人陳佳慧,然被告於其餘時間匯款至原告帳戶後,原告並非如數再轉匯予訴外人陳佳慧,且被告於98年9 月29日、30日共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於該2 日均未有匯款予訴外人陳佳慧,另被告於99年10月5 日匯款35萬元至原告帳戶後,原告於同日亦僅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陳佳慧帳戶,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係委託其投資訴外人陳佳慧,且其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恐難認為真。
反觀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否認為真正之借據合約1 紙(見本院卷第150 頁),該借據合約即已載明原告係於99年1 月14日向被告借貸1,500萬元,並於簽立該借據合約之同時再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此借據合約並已由兩造簽名確認,足見被告所主張之原告係因向其借貸1,500 萬元,原告始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堪認為真。
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擔保被告對原告借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否認兩造間為借貸關係,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後匯款予被告之匯款明細及存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35至106 頁),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後共計匯款4,296 萬1,034 元至被告帳戶內,而被告對於曾有收受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 頁),堪認為真。
而上開由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中,原告於99年1 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原告業已匯款3,594 萬4,244 元至被告帳戶內,此匯款金額顯逾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前開清償而消滅之事實,當屬有據。
雖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因尚有其他投資,並主張原告前開匯款並非就借款所為之清償云云,然被告就原告前述匯款係因兩造間有其他投資或合夥事業所為之匯款乙情並無任何舉證,自難認其抗辯屬實。
至被告復辯稱:原告以其妻鄭宇惠名義所為之2,844 萬750元匯款,係鄭宇惠與被告間另外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並認以鄭宇惠名義所為之匯款不應計入原告還款金額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與原告之妻鄭宇惠間有何其他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未說明其何以得收受鄭宇惠前述匯款,是被告單以原告以其妻鄭宇惠之名義所為為匯款為由,故被告辯稱該款項並非原告就前述借款所為之清償乙節,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依前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自因消滅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萬4,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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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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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823 │新臺幣壹仟伍佰│張祐瑋 │99年1 月14│未記載 │
│ │萬元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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