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907,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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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陳有延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樹琳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李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陳樹琳之遺產範圍內,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宗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管理陳樹琳之遺產範圍內,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宗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2,157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4%計算之利息,與自106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樹琳繼承被繼承人陳宗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8萬2,157 元,及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4%計算之利息,與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宗陽(已於103年11月2日歿)前於88年10月27日向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已與原告合併)借款166 萬元,然陳宗陽自106 年3 月9 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38萬2,157 元,陳宗陽歿後陳樹琳(已於105 年12月21日歿)為其繼承人,陳樹琳歿後由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乃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樹琳繼承被繼承人陳宗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8萬2,157 元,及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4%計算之利息,與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一)陳樹琳歿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7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及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以該院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於108年3月12日登報公告,對債權人等公示催告部分期限至109年5月12日屆滿,倘原告與陳樹琳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依法僅得自管理陳樹琳之遺範圍內,於公示催告期滿後為清償。

(二)又在上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被告不得清償,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是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至,尚無從認定被告屆時將有不負償還責任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以陳樹琳未依約償還之日即10 6年3 月10日起至死亡之日止為計算,逾此即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陳宗陽於103 年11月2 日歿後,陳樹琳為其繼承人,嗣陳樹琳於105 年12月21日歿後,被告經臺灣基隆地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7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陳樹琳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被告即依法向該院聲請向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報明債權(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並於108 年3 月12日刊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自最後登報日翌日起1 年2 月屆滿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及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金管會函文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78條、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1148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陳宗陽前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嗣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與原告合併,迄至106 年3 月9 日尚積欠本金38萬2,157 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帳務資料為證,應可認定。

就此,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陳樹琳之遺產範圍內,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宗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本金38萬2,157 元,尚為可採。

(三)惟原告雖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分別自106年3月10日及自106年4 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然依上開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陳樹琳之遺產範圍內,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9年5 月13日起,始得對陳樹琳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是原告對陳樹琳之債權,於陳樹琳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而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給付遲延,而被告經法院選認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被告依法亦不得償還本件債務,為法律上不能清償而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給付遲延,故於陳樹琳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之不能給付,均不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是本件應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3日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並再行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原告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於陳樹琳死亡之日即105 年12月21日起至公示催告期滿之日即109 年5 月12日止,應屬無據,應自109 年5月13日起計算始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管理陳樹琳之遺產範圍內,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宗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8萬2,157 元,及自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4%計算之利息,與自109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管理陳樹琳之遺產範圍內,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宗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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