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910,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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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楊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洪雯芳邀同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以洪雯芳為正卡持有人,被告為附卡持有人,其等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洪雯芳與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帳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洪雯芳截至96年4月18日止,尚積欠279,343元之消費帳款,及其中253,23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惟被告為附卡持有人,僅就其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即扣除正卡持有人消費款後,尚欠原告177,949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暨其中161,26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伊仍在進行清算程序,法院雖有裁定不免責,但伊已提起抗告,伊委任之律師告知伊現在不能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洪雯芳於95年5月15日與邀同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以洪雯芳為正卡持有人,被告為附卡持有人,洪雯芳至96年4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279,343元消費帳款,及其中253,23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附卡持有人,僅須就其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扣除正卡持有人消費款後,尚欠原告177,949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暨其中161,26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應給付原告上揭款項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雖抗辯伊目前仍在進行清算程序,且伊已對法院所為不免責裁定提起抗告云云,然被告既自承系爭清算程序既經法院裁定被告不予免責,雖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然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性質為一非訟程序,為協助債務人早日清理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程序講求迅速、經濟,為使債權人順利、迅速於程序中公平獲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確定之債權表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應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執行力而言,蓋確定判決之效力除執行力外,尚有確定力、既判力,此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既判力尚無從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一非訟程序中之確定債權表所取代,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已列入債權表中,嗣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仍得對債務人就同一債權另行起訴,於訴訟程序中獲得較周全之程序保障,以確定其等私權爭執,債權人此一權利之行使,當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債權表確定之影響,有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審查意見可參。

又同條例第140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然依法條文義,並無限制債權人起訴之意,且於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前,債權人之債權仍然存在,是本件縱被告對法院所為不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期間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借款,究非法所不許,是被告以此為辯,即有誤會,不足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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