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918,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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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1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張蕙律師
林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左側中正路上之路面(下稱系爭路面)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有漏水情形,原告進行開挖瞭解後,發現係被告設置之地下管線銜接不良導致系爭路面漏水,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處理,遂於102 年9 月6 日16時將場地交接給被告,並要求被告在102 年9 月18日前完成,然被告收到通知後,未立即處理申請道路挖掘修復其設置之地下管線,亦未進行相關交通維持及安全措施,後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23時許接獲通報系爭路面之漏水地點有路面塌陷情形,為維護道路安全,原告隨即請委外廠商神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緯公司)於102 年9 月7 日凌晨完成上開路面臨時修補,確實修補平整,然系爭路面之漏水地點因被告設置之地下管線不斷漏水掏空地基,系爭路面於102 年9 月7 日凌晨完成臨時修補後再次發生塌陷情形,進而導致於102 年9 月7 日10時許,訴外人詹淑暖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面,因路面塌陷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因被告遲未就系爭路面進行道路挖掘修復其設置之地下管線,亦未進行相關交通維持及安全措施,遂於102 年9 月8 日開立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通知被告既有管線漏水造成路面塌陷,要求被告在102 年9 月10日16時前改善,否則將科處罰鍰,並告知該工程未改善前,若發生任何交通事故,概由被告負責,然被告遲至102 年9 月9 日始以道路挖掘搶修傳真通告向原告申請挖掘系爭路面漏水地點搶修地下管線漏水,並於102 年9 月14日完成修復,惟已無法阻止系爭事件發生。

(二)系爭事件發生後,詹淑暖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以10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系爭事件肇因於系爭路面漏水地點管理有欠缺,原告應賠償詹淑暖新臺幣(下同)34萬4,251 元整,及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已於107 年7月18日給付38萬2,873 元(含利息)予詹淑暖。

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設置之地下管線不斷漏水,導致系爭路面漏水地點重覆塌陷,且被告未依原告開立之場地交接單,於系爭路面漏水地點設置交通安全措施,致使係爭事件發生,為上開國賠案件發生之直接原因,乃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2,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場地交接單,其形式真正被告否認之,其未載明被告公司有何人收受,亦未有何送達證明。

(二)系爭事件發生原因係因原告委外廠商神緯公司臨時修補之道路凹陷不平整,且復未於現場設置警告標誌所致,非因被告之管線脫漏所致,且被告公司已關閉水源停止使用管線,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之翌日即102 年9月8日始收受原告之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並於收受後立即遵期修復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路面於102 年9 月6 日塌陷,原告請神緯公司於102 年9 月7 日凌晨完成系爭路面臨時修補,然系爭路面修補後再次發生塌陷,致詹淑暖於102 年9 月7 日1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面發生意外受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應賠償詹淑暖34萬4,251 元及利息,原告已於107年7 月18日給付38萬2,873 元(含利息),被告則於102 年9 月14日將系爭路面修復完成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派工單、現場照片、查報明細表、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書、傳匯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件發生所致損害負責,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蔡百一即時任養護工程處第五分隊前往現場人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9 月6 日因系爭路面損壞而前往現場,有前輩表示這裡有被告的管線,所以請被告的人出來看,開挖後當下有看到漏水的管線,如持續漏水將導致路面坍塌,經被告人員回去詢問確認後,用電話聯繫表示確為被告所有之管線,之後我們才開場地交接單與被告,請被告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以下),稽之卷附之派工單及現場挖掘照片所示管線漏水實況(見本院卷第10至13、60至63頁),確可見有漏水管線,與證人所述之情,若合符節,誠可信實。

復審覈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於102 年9 月8 日向被告提出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後,由被告於102 年9 月9 日向原告申請挖掘系爭路面漏水地點搶修地下管線漏水,並於102 年9 月14日完成修復等情,有卷附之道路挖掘搶修傳真通告、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道路挖掘許可證、施工前後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益徵系爭路面之坍塌確為被告所有管線漏水所致,否則被告應無事後處理系爭路面之必要。

綜上以觀,系爭路面之坍塌致生系爭事件,應係源自被告所有之管線漏水所致,堪可認定,依法自應負賠償之責。

(三)第查,被告就其所有管線因銜接不良致系爭路面漏水坍塌固負有修繕之義務,惟此猶無解於原告就其公共設施之管理責任,原告既已於被告開始修繕前即先行委託神緯公司於102年9 月7 日凌晨間將系爭路面修補平整,隨後即未再設置警告標誌,有卷附之施工照片與查報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100 至104 頁),足見原告應係認已修繕完畢,而無再限制系爭路面交通之必要,然系爭路面後續仍發生坍塌,致生系爭事件,亦見原告實未將系爭路面確實修補至符合道路之一般使用程度前,即開放系爭路面交通,難謂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無欠缺,其對系爭事件之損害賠償,亦非全然無責。

縱認原告僅係為臨時修補,然系爭路面既未符合道路之一般使用程度,原告於修補後亦應進行相關交通維持或安全措施以提醒用路人行經該處時注意路況,原告捨此未為,自亦有其過失。

(四)至原告雖謂其於102 年9 月6 日16時將場地交接給被告,被告未依指示即時改善致生事故云云,並提出場地交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惟查,細觀上開場地交接單並未載明何人收取或簽名,此外亦無其他送達之證明,故被告是否及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收受上開場地交接單,而移轉現場管理之責,並非無疑。

況原告既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自行委外廠商修復現場,又於未達確實修補至符合道路之一般使用程度前,即開放系爭路面交通,亦難卸其設置與管理公共設施之責,故縱可認被告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收受上開場地交接單,亦不免原告嗣後修復不備之責。

(五)綜上,系爭事件之發生,兩造上開所述情形,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悉有過失,俱應負責,本院衡酌雙方過失情節,認應各負5 成之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系爭前案判決本金金額34萬4,251 元之半數即17萬2,126 元(計算式:34萬4,251 ×50%=17萬2,126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所另行支付詹淑暖所生利息部分,在兩造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下,乃屬原告對詹淑暖應自行負擔之給付遲延責任,此部分自不得求償於被告。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萬2,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4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720元(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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