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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2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陳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
詎被告自108年5月5日後即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還款餘額表、被告戶籍謄本及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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