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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9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江慕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江幕賢」記載,應更正為「江慕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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