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937,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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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孫東丞
張國能
被 告 王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與原告成立富邦發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4萬元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至95年8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49,253元未給付;

(二)被告於93年8月17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5年12月18日止,尚積欠52,321元(其中本金48,436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繳息明細表、放款帳卡、呆帳帳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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