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945,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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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李華屏

李惠萍
李鳳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榜律師
被 告 李中屏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華屏、李惠萍、李鳳屏各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李華屏、李惠萍、李鳳屏預供擔保,就已供擔保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家事庭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就本件訴訟標的業已提起訴訟,然經本院家事庭以認屬不合法追加之訴而裁定駁回,復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家抗字第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原告於108 年6 月6 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已於10日內之108 年6 月14日就遭駁回之追加之訴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繫屬應溯及前案為訴之追加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訴外人張延興之子女,張延興已於民國105年2月29日往生,訴外人呂學修曾於90年間向張延興借款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嗣雙方於101 年6 月8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自102 年7 月起,按月匯款3 萬元至張延興於新光銀行帳戶內,至105 年2 月29日止,呂學修僅清償93萬元,尚有52萬元未清償,故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對呂學修52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二)張延興曾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02/1 萬、474/1 萬),及其上同段1037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 樓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李中屏名下,系爭房地應屬張延興遺產之一部,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基此前提,始達成部分遺產之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受領系爭債權,以清償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貸款,被告依此於張延興過世後,要求呂學修自105 年3 月按月將應向張延興清償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按期已於106 年8 月清償完畢。

(三)惟被告事後否認與張延興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認系爭房地為其個人單獨所有,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46 號案判決敗訴並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此項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確定自始不存在,故前揭基於借名登記而同意以系爭債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即屬非債清償之自始無給付目的之類型,足認被告受領呂學修清償之52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

(四)退步言,被告明知其無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卻未告知原告等人,故意使原告陷入錯誤,進而為意思表示達成該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撤銷該意思表示,則該分割協議即因撤銷而自始無效,被告基於該分割協議受領之系爭債權52萬元,受有系爭房地貸款清償之利益,屬給付目的事後不存在之類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乃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3萬元,及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張延興於90年間貸予之145 萬元,資金源自被告以其名下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所得之350 萬元支借,張延興並無積蓄可供借貸,且張延興與被告母子共同協力經營安養院,收入來源取之於被告薪資及貸款,張延興自知貸予呂學修之錢款源自被告向銀行貸款,且張延興均於收到後交給被告存入中信銀行帳戶償還貸款,尚非張延興與呂學修間之借貸關係,系爭債權自非張延興遺產。

從而,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與法未合。

(二)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分割協議,乃張延興贈與被告,被告於張延興死後,經被告催討已自呂學修受領系爭52萬元,並用於償還銀行貸款,乃張延興之囑咐,為被告受贈所得。

(三)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即令對價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疵,於被指示人(即呂學修)與領取人(即被告)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同為張延興之子女,呂學修前自張延興處取得145萬元,呂學修於張延興生前已匯款93萬元至張延興新光銀行帳戶,張延興死後所餘系爭債權52萬元則由呂學修按月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為被告所得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新光帳戶明細、中國信託帳戶明細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52萬元,其中39萬元為不當得利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細譯原告所提出之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上業已記載:「擬先將大順路富國路李華屏的房產賣掉後,清償銀行借款,之後再針對李媽媽的借款,145 萬的部分,再協議以較積極的方式償還。

原則上,待房產賣掉後一年再討論還款的方式,屆時雙方再訂定出可接受、負擔的起的方式清償。

原欠款剩145 萬的利息仍繼續每半年給付給李媽媽。

協議人:呂學修、張延興」等內容,不惟被告無簽名於其上,內容亦未提及借款來源或與被告相關之記載,顯見145 萬元借貸關係應存於呂學修與張延興之間甚明,要與被告無關。

況且,呂學修於張延興生前之還款93萬元均匯至張延興新光銀行帳戶,已如前述,並非直接匯至被告帳戶,益徵債權人應為張延興無訛。

基此,張延興於105 年2 月29日死亡後所遺對呂學修之系爭債權52萬元,自屬兩造公同共有。

又被告業已自呂學修處受領上開52萬元,亦時為兩造所同意,自生清償效力,惟被告受領逾越其潛在應繼分之金額,自屬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其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之主張,依前引之法律規定,自屬可採。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本件借貸關係既在呂學修與張延興之間,則張延興之款項是否源自被告貸款而來,本分屬二事,尚難以此混淆借貸關係之契約當事人。

況證人孫任遠即前述還款協議書之記錄人亦曾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46 號案)證稱:借款來源自張延興自有積蓄與合會等語,亦與被告所述之情不符。

⒉又被告雖謂系爭債權乃張延興贈與被告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呂學修於張延興生前之還款93萬元均匯至張延興新光銀行帳戶,並非直接交付被告,從而,是否存有贈與之情形,亦屬有疑。

是上開所辯,委難採認。

⒊再者,系爭債權既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受領清償金額之全部,於受領超過其潛在應有部分金額之部分,對於他繼承人而言,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此與被告所稱之三方給付型不當得利並無關聯,尚難加以援引,況呂學修於給付被告52萬元時,張延興既已死亡,更無其所稱三方關係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華屏、李惠萍、李鳳屏各13萬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生效翌日(見本院卷第41頁)之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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