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97,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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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呂銘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 年5月22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自94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3,134 元及利息未給付,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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