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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吳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2月11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自95年2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3,492 元及利息未給付,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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