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更一,1,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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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徐慧娟
被 告 簡柏宏

范明煌(原名:范志傑、范智翔)


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晟瑞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主惠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嚴柏顯律師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就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948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而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柏宏、范明煌及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被告簡柏宏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范明煌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日止;

被告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明煌及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被告范明煌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瑞公司)已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解散,並選任李晟瑞為清算人,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4年8月間收到被告天瑞公司業務員即被告簡柏宏來電表示其有辦法銷售原告持有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下稱福田妙國塔位),被告簡柏宏與同為被告天瑞公司業務員之被告范明煌,乃與原告相約於原告經營之興華彩券行碰面,其等向原告誆稱天瑞公司專營塔位買賣,目前有一買主欲將塔位北遷至福田妙國,但該買方尚需要搭配1 個牌位,原告既然擁有福田妙國塔位8 位,僅需要再搭配1 個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之法藏山信徒功德牌位,就可以將福田妙國塔位8 位連同新購買牌位合併出售,塔位得以每個15萬元、牌位則得以12萬元,合計以132 萬元售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8 月25日在興華彩券行交付被告簡柏宏7 萬5,000 元,被告簡柏宏事後並交付由被告天瑞公司所開立之104 年9 月9 日牌位7 萬5,000 元發票乙紙與牌位使用憑證乙紙,惟原告事後發現根本無其等所稱之買方與交易。

(二)又被告范明煌再於104年9月24日至興華彩券行,向原告誆稱,買方希望能再搭配法藏山塔位8 個,希望原告再出資40萬元與其配合共同購入,每個出資9 萬8,000 元即可賣到一個43萬元,原告心存疑慮,未當場答應。

被告范明煌復於同年10月初,至興華彩券行向原告誆稱,其目前已尋找到2 個可以搭配一起出售,被告范明煌本人可透過人頭即訴外人楊翔宇購買3 個,另外3 個則由原告出資購買,所新購入之6個塔位均登記於原告名下,湊足8 個法藏山塔位與福田妙國塔位及前揭牌位一併出售給同一買方,並告知其以人頭楊翔宇出資購買部分,會於104 年10月6 日匯款29萬4,000 元至天瑞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匯款當日原告要求被告范明煌提供匯款收據時,其以收據在楊翔宇手上,僅提供存摺明細給原告確認,以此取信原告,另被告天瑞公司會計部門亦於104 年10月6 日致電原告告知天瑞公司有收受訴外人楊翔宇之上開匯款29萬4,000 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10月7 日將29萬4,000 元匯入天瑞公司上開帳戶。

嗣於104 年11月初被告范明煌交付原告法藏山信徒蓮座使用憑證3 張與發票1 張,原告質疑為何未依約將新購入之6 個塔位均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范明煌誆稱另外3 件權狀正在押件進行,後面會有被告天瑞公司買賣部門之人員即訴外人李鎮宇繼續與原告聯絡後續事宜。

後於104 年11月16日經李鎮宇致電原告,告知原告兩件買賣案後續均由其處理且一切都沒問題,並約原告於同年月18日在忠孝東路段丹堤見面,告知相關成本及傭金獲利事宜:福田妙國塔位成本6 千×8 =4 萬8 千、法藏山塔位成本9 萬8 千×6 =58萬8 千、法藏山牌位成本7 萬5 千,合計成本71萬1 千,法藏山塔位出售價40萬×6 =240 萬、福田妙國塔位出售價15萬×8 =120 萬、法藏山牌位12萬,總價金372 萬,扣除天瑞公司要收取總價金10%抽傭即37萬2,000 元,原告本次獲利263 萬7,000 元,原告信以為真,復與李鎮宇約於104 年11月20日簽訂託售合約書,其後104 年11月25日被告天瑞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張惟勝與原告聯絡,宣稱被告天瑞公司發現104 年10月6 日法藏山塔位那筆錢是被告范明煌所匯,其與原告合作投資塔位違反被告天瑞公司相關規定,原告全部的交易都因此告吹,經原告聯繫楊翔宇未果始知遭詐騙。

(三)原告於發現受騙後,即發函撤銷前所為之所有意思表示,其後復發現被告天瑞公司並未取得相關主管機關之許可即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亦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加以處罰,由於被告天瑞公司聘僱之被告簡柏宏、范明煌為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事發後時常失眠,精神上造成莫大痛苦。

就法藏山信徒功德牌位部分,被告簡柏宏、范明煌應與其等僱用人即被告天瑞公司連帶賠償原告7 萬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

就法藏山塔位部分,被告范明煌應與其僱用人被告天瑞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9萬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簡柏宏、范明煌及被告天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范明煌與天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簡柏宏、范明煌未曾以話術誤導原告購買牌位及塔位,且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內容,均未曾出現被告簡柏宏、范明煌之姓名,則該錄音對話之一造是否確為被告簡柏宏、范明煌,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有豐富投資經驗,並依其判斷牌位及塔位具有投資價值而購買,被告對塔位之性質並無不實陳述,亦已交付相符之契約標的即使用權狀予原告,使原告得為正常使用收益,自無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

縱被告曾以提高轉賣售價及節稅等方式向其銷售,惟被告簡柏宏、范明煌亦僅係以銷售話術提升原告購買塔位意願,對塔位之性質並無不實陳述,未構成侵權行為。

(三)原告於104年9月、10月間取得牌位及塔位使用憑證後,另於104 年11月20日委託李鎮宇代為販售,該託售契約上並無被告簡柏宏、范明煌之簽名,即徵被告並非以保證售出獲利作為契約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且原告亦明知上開情事,否則即無必要與李鎮宇另行簽立託售合約,是原告不得僅因事後無法承擔投資風險,即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

(四)原告於簽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後,已取得其給付價金對價之塔位及牌位使用憑證,且該等塔位及牌位並非無法使用及交易,且該牌位及塔位之價金亦非與市價顯不相當,原告未有整體財產損失即無損害。

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及其代理人自承其於本件塔位及牌位買賣契約成立前,已持有8 個靈骨塔塔位,是原告就塔位買賣乙事已有相當經驗,對事前之資訊收集及風險評估應有充分瞭解及合理認識,且自被告簡柏宏、范明煌聯繫原告起至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之日止,少則數週之久,原告應有充分時間考量及評估風險,被告簡柏宏、范明煌自無限制原告之自由意思,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於104 年8 月間經被告天瑞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簡柏宏、范明煌向被告天瑞公司購買法藏山信徒功德牌位,而於104 年8 月25日在興華彩券行交付被告簡柏宏7 萬5,000元,嗣取得牌位使用憑證及統一發票;

復於104 年10月間經被告范明煌再向被告天瑞公司購買塔位,而於104 年10月7日將29萬4,000 元匯入被告天瑞公司帳戶,嗣取得3 張使用憑證及統一發票等事實,有卷附之被告簡柏宏、范明煌名片、統一發票、使用憑證、匯款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天瑞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簡柏宏、范明煌於執行職務時之詐騙而購買上開牌位及塔位,因而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簡柏宏、范明煌及天瑞公司連帶賠償12萬5,000元部分:⒈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談錄音譯文(見原一審卷一第26至29頁),可知被告簡柏宏有於104 年8 月25日曾向原告表示被告天瑞公司已有買方願意以每個塔位15萬元,一個牌位12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入其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8 個,惟原告須另先向被告天瑞公司以7 萬5,000 元購買牌位1 個搭配一併出售為條件等語,而上開內容亦與卷存之統一發票、牌位使用憑證內容相符,且被告簡柏宏、范明煌亦坦承有於是日為被告天瑞公司與原告間進行上開牌位交易,足見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並非憑空捏造,堪信為真。

復細繹上開譯文內容,原告於對話中一再確認是否確有買方存在,不願一再受騙,而被告簡柏宏皆向原告明確表示確有其人,交易已經談妥,請原告放心云云,就此以觀,如無所稱之買方存在,原告斷無可能交付7 萬5,000 元向被告天瑞公司購買牌位甚明,而被告簡柏宏、范明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等指稱買方之資料,可證其等係以虛構之買方交易資訊詐騙原告出資購買該法藏山信徒功德牌位,故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天瑞公司僱用之業務員即被告簡柏宏、范明煌於執行職務時共同詐騙而交付被告天瑞公司7 萬5,000 元購買法藏山信徒功德牌位使用憑證等情,堪認屬實。

基此,原告受詐騙而請求被告簡柏宏、范明煌及天瑞公司連帶賠償7 萬5,000 元,即屬有據。

⒉惟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另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云云,但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然原告雖係因上開被告簡柏宏、范明煌之詐騙行為而不當影響其決定,心有不悅,惟究僅為財產上之損失,所侵害之法益亦僅為原告之財產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自由乃指身體行動自由,而非意思決定自由,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受侵害,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上開條文之法定要件未合,委難憑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范明煌及天瑞公司連帶賠償34萬4,000 元部分:⒈茲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談錄音譯文(見原一審卷一第33至39頁),可知被告范明煌有於104 年9 月24日向原告表示有同一買方希望原告可以提供法藏山塔位8 個,每個價額9萬8,000 元出資購買,得以1 個43萬元轉售該買方,同時買方為節稅之故亦會同時以1 個15萬元收購原告福田妙國塔位8 個,雙方共同私下合作等語,而上開內容亦與卷存之統一發票、信徒蓮座使用憑證內容相符,且被告范明煌亦坦承有為被告天瑞公司與原告間進行上開塔位交易,顯見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並非子虛,應可信實。

復細繹上開譯文內容,原告於對話中一再確認是否確有買方存在,而被告范明煌亦向原告明確表示確有其人,簽約部分不用擔心云云,就此以觀,如無所稱之買方存在,原告斷無可能匯款29萬4,000 元向被告天瑞公司購買上開法藏山塔位甚明,而被告范明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未提出所稱買方之資料,益徵被告范明煌於執行職務時詐騙原告之事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范明煌及天瑞公司連帶賠償29萬4,000 元,即屬有據。

⒉惟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另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云云,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僅限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原告縱有動機錯誤而影響其決定,事後有所不快,究僅為財產上之損失,所侵害之法益亦僅為原告之財產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自由乃指身體行動自由,而非意思決定自由,亦如前述,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受侵害,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上開條文之法定要件未合,委難憑採。

(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上開錄音譯文為真乙節,已如前述,不另贅述。

⒉原告如係出於自身理財規劃而購入塔位與牌位,固不得因事後無法承受投資風險而謂交易屬於詐欺,惟本件原告陷於錯誤之處,不在於自身之投資判斷錯誤,亦不在被告簡柏宏、范明煌對於塔位性質為不實陳述,乃在其誤信被告簡柏宏、范明煌所言,有一買家存在,為符合該特定買家之需求,而增購本件所涉之牌位與塔位,始得將固有之塔位一併售出,而買家之說既為子虛,即難謂非為詐欺。

此亦與原告是否曾有購買塔位經驗或有無充分時間考量無涉。

⒊再者,原告既係受被告簡柏宏、范明煌提供錯誤資訊,乃至共同投資之說而購入本件塔位與牌位,則原告交付及匯出之款項,已非單純為購買該牌位與塔位之對價,如無此等詐術之實施,原告必不出資,被告簡柏宏、范明煌所實施者已非單純提升原告購買塔位意願之話術,自不得僅因原告亦受有該塔位與牌位,即謂原告無損害。

況原告亦於發現受騙後,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天瑞公司為撤銷上開購買牌位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一審卷一卷第56至58頁),基此,自難以被告事後有交付牌位及塔位使用憑證之行為而認原告無損失。

⒋至於原告雖另於104 年11月20日委託被告天瑞公司人員李鎮宇代為販售,然其等均為被告天瑞公司之人員,被告如何得知其詳與後續作業程序,但憑其等指示辦理而已,尚不得以此契約無被告簡柏宏、范明煌之簽名,即反推其等無詐欺之舉。

⒌綜上,被告所辯咸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簡柏宏、范明煌及天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被告簡柏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5日(見原一審卷一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范明煌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9日(見原一審卷一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天瑞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日(見原一審卷一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范明煌及天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9萬4,000 元,及被告范明煌自106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天瑞公司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8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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