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聲,101,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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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葉俊男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相 對 人 劉晏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五六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五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1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相對人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1569 號執行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156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士簡字第1651號民事事件卷宗、108 年度司執字第715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聲請人上開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為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於前開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拍賣取償之利息損失;

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0月、第二審為2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2萬7500元(計算式:900000×5%÷12×34=127500),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13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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