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聲,11,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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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石許美惠
相 對 人 許賢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士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3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行使權利(本院102 年度士聲字第121 號)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98年度士簡字第1320號判決、102年度士聲字第12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8年度存字第1544號提存書、98年度士簡聲字第13號裁定、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屬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

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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