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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安㨗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士簡字第二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194號強制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到難於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1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士簡字第214 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519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9732元,且係聲請扣押聲請人對全國紙業有限公司於任期期間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就上開薪資債權受償之利息損失,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本金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9879元(計算式:69732 ×5%×34/12 =987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債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1 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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