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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秀盆
相 對 人 姜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查該事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0分之37,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40分之1。
三、經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6328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萬8942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聲請人雖另列計匯費30元、匯費30元、掛號郵資59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聲請人列計之上開匯費、掛號郵資等費用核屬其訴訟成本,並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應不予列計,是聲請人逾後附計算書金額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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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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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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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 │1078元 │由相對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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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12萬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 │由相對人墊付 │
├────────┼─────────┴─────────┤
│合計 │12萬63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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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1.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費用: │
│ (1)由聲請人負擔1/40即3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 。 │
│ (2)由相對人負擔39/40即12萬3170元。 │
│2.聲請人已墊付12萬2100元,與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3158元抵銷│
│ 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11萬89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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