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聲,1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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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林心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士全字第二號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士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提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經本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揭假扣押之執行,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提出與其聲請相符之本院108 年度士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書、民事撤回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士全字第2 號假扣押事件、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

參酌聲請人係於108 年1 月18日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迄今已逾30日,有送達證書為憑,且聲請人已於108 年3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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