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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創積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勤
相 對 人 林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三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查封債務人張瑋津動產附表編號三「電腦主機(ASUS)臺台」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士簡字第四0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5366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債務人張瑋津動產其中「電腦主機(ASUS)壹台華碩M32AA1 含螢幕」(查為查封附表標號3 之動產)屬聲請人所有,該查封之財產一旦支付轉給,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401 號),且願提供擔保,爰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5366 號執行事件關於扣押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士簡字第401 號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電腦主機(ASUS)壹台華碩M32AA1 含螢幕)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8,000元(參本院另案107 年度士簡字第1414號案卷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是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就上開存款受償之利息損失,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 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本金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967元(計算式:28000 ×5%×34/12 =3,9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債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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