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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羅桂煌
相 對 人 鋐穩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鍾善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善櫻於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600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鋐穩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涂貴鴻已死亡,為續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涂貴鴻,涂貴鴻亦為該公司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董監事資料、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為憑,且涂貴鴻業已死亡,鍾善櫻為其繼承人之一,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相對人訴訟權益之保障,並避免訴訟延滯,參酌鍾善櫻為涂貴鴻之繼承人,本件訴訟與鍾善櫻權益相關,爰選任鍾善櫻就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600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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