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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史皓安
代 理 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王鈺文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故宮華廈住戶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阮皇運律師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八四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修復漏水等訴訟,惟相對人主任委員懸缺,無法定代理人,為續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薦請選任臺北市故宮華廈住戶陳美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迄未選任主任委員,其與聲請人間之上開訴訟並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聲請人雖推薦由陳美玲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陳美玲表示其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其所推薦之住戶吳瑞煌亦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陳美玲、吳瑞煌均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考量相對人訴訟權益之保障,並避免訴訟延滯,乃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徵詢意見,而阮皇運律師表示願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爰自該上開名冊中選任阮皇運律師就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1484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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