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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杜宗平
代 理 人 杜燕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秀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117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25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雖另列計其列印電子謄本費用共60元為本件訴訟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然查,聲請人列計之上開列印電子謄本費為其訴訟成本,非屬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尚無從列計為本件訴訟費用。
從而,聲請人逾後附計算書金額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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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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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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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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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625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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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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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0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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