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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陳伯勳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蔡致仁
代 理 人 沈政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該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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