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張光正
相 對 人 鄒浙開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三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理由(本院108年士簡字1337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35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8萬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5%×﹝2+10/12﹞=28萬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