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聲,90,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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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梁吉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進守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兩造間於鈞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89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郭進守負擔訴訟費用,惟未經鈞院於該裁判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云云。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504條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湖簡附民字第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9 日判決,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免繳納裁判費用。

是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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