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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褚金生
相 對 人 劉葦霖(更名前:劉昌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有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本院108 年度士簡聲字第55號裁定提存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後於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18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聲請人已依裁定辦理提存,今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186 號,聲請人所提起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從而,本件顯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又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或已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文件,遂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起3 日內補正已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迄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難認前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規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法。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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