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聲,94,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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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張銘芳


相 對 人 李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間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存款債權,若經相對人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爰請求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士簡字第1592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於前開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128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

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0月、第二審為2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2 萬4265元(計算式:171280×5%÷12×34=2426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3 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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