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郭忠楠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六年度士簡聲字第八九號停止執行裁定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士簡聲字第89號聲請停止執行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嗣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已因債權人撤回,並於106 年11月29日塗銷查封登記,茲因兩造所涉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命相對人就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訴訟業已終結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定相當期間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業據提出提存書為參,核與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士簡聲字第89號案卷相符,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