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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調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 對 人 江如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相對人住所地在花蓮縣,侵權行為地亦在花蓮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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