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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調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世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羅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原告雖主張本件借款地在本院轄區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並不包含訂立契約之地點,原告以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尚非可採。
次查,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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