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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調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趙桂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荷米斯數位設計
法定代理人 林泓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違反兩造間網站設計合約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第1 期製作費用及給付違約金、賠償金等語。
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網站設計合約書所生之訴訟,依兩造所簽訂之奇藝美學網站設計合約書第8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管轄,有該契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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