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調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詹巧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美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借貸協議書,由聲請人貸與相對人即被告新臺幣50萬元,惟相對人屆期未清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借貸協議書所生之訴訟,兩造於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