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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調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吉利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介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相 對 人 李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寄寓地,指寄寓較久之土地而言,凡對於生徒、雇人或其他寄寓人(如商業使用人、商業學習人、職工、囚人等皆是)因財產權而涉訟者,若使得起訴於寄寓地之審判衙門,既於被告並無窒礙,而於原告有起訴便易之利也(民事訴訟法第4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茲查,本件相對人前於聲請人公司工作期間,縱有住於新北市八里區,然相對人已於108 年3 月7 日遷入臺東縣太麻里鄉,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亦於108 年5 月10日借款後未久即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是聲請人於108 年12月18日起訴時,相對人已非其受僱人,新北市八里區亦非其寄寓地,聲請人於本院起訴將對相對人應訴有所窒礙,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適用。
又相對人住所位現在臺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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