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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調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彭坤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簡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被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被告亦具狀主張其於本件起訴時係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之臺灣臺北看守所,並抗辯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有民事異議狀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至原告雖於起訴狀載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然被告已於民事異議狀上表示該處非其住所地,且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已因案在監執行,足見被告並無居住於該地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認其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地,無從憑此認本院有管轄權。
次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龜山區,有判決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
爰審酌證據調查及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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