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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調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宏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憶雁
相 對 人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營養室中央廚房建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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